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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孩子被社会调剂算不算拐卖儿童

7月5日,一份落款为全州县卫生健康局,关于唐月英、邓振生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在网上引起热议。

告知书中提到:根据20世纪90年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严峻形势,严格执行“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政策,对违反计生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行超生的子女中选择一个进行社会调剂,是县委、县政府根据当时区、市计划生育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和全县严峻的计划生育工作形势需要作出的决定。

经核实,你们超生的孩子(属第七孩)是由全县统一抱走进行社会调剂,不存在拐卖儿童的行为。为便于和促进全县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当时被全县统一进行社会调剂的超生孩子去向,没留存任何记录。因此,我局对你们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活生生的超生孩子竟然被“由全县统一抱走进行社会调剂”!

——虽然具有“20世纪90年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严峻形势”这样的特殊历史语境,但上述这份由地方政府出具的《告知书》中所披露的信息,无疑仍然不能不让人倍感惊骇、震恐。

很明显,即便是考虑到上世纪90年代,严格实行以“控制人口数量”为目的的计生政策的特殊历史语境,由地方政府来公然组织实施像“统一抱走进行社会调剂”这样的做法,实际上依然也是完全不可理喻,更明显涉嫌违法甚至犯罪的。

首先,即便是放在历史上曾经实行最严厉计生政策措施——如像“强制引产”、“征收高额的超生罚款(社会抚养费)”——的背景下考量,像将“超生“孩子,“统一抱走进行社会调剂”这样的做法,事实上仍然并没有任何合理合法性。

因为无论是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等相关计生法规,还是在《行政处罚法》等其他法规中,都根本没有诸如“社会调剂”这样的处罚种类或措施,这也就是说,将“超生孩子统一抱走进行社会调剂”这样的计生措施,即使是在当年,也是完全非法的,不仅根本“于法无据”,更是一种恶劣的违法滥权行为。

更重要的是,就算不考虑“社会调剂”做法的合法性、其是否“于法有据”,进一步站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的高度,这种将“超生孩子统一抱走进行社会调剂”计生措施的违法侵权性,实际上同样也是不言而喻,且极为荒唐悖谬的——

不仅没有丝毫“尊重和保障人权”上的应有敬畏,亦是对基本公民权利和人权肆无忌惮地粗暴践踏和肆意凌辱,更何况在这里被践踏、凌辱人权的还是刚刚出生的婴儿。

毫无疑问,即使涉嫌所谓的“超生”,这些“超生”婴儿,本身无疑仍都是完全无辜的,也都享受不可剥夺的最基本人权,比如“享有不与亲生父母分离”的人权。

这诚如我国早在年便已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曾明确的,“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和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的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

这也就是说,除非“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且“经法院的审查”,任何“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和父母分离”做法,如上述这种将“超生孩子统一抱走进行社会调剂”,并借此惩罚其“超生”父母的计生措施,其实都是违法、严重违背上述《公约》要求的,也是严重践踏、侵犯儿童权利的。

因为很明显,在这里,所谓的“社会调剂”,不仅直接侵犯了具体"超生”孩子的基本人权,更在抽象层面,实际上也将原本作为人的婴儿,视为了一种实施惩罚的工具——将人及其人格尊严本身,彻底“物化”了。就此而言,这一拿人作为工具的所谓“社会调剂”,事实上亦是对整个人类人格尊严的一种践踏羞辱。

有道是,“人,是目的本身,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当作工具”。

当然,尽管将“超生孩子统一抱走进行社会调剂”做法,确实令人惊骇、发指,但在当年严厉的计生政策语境下,或许也应该承认,它的出现,其实也并不多么让人意外、费解。因为一个毋庸讳言的事实正是,此前在计生领域,类似“社会调剂”这样的做法,实际上并不十分罕见,而是在我国不少地方都曾发生、一再上演的闹剧——

如早在年,《中国青年报》就曾以《被“调剂”了23年的人生》为题,对四川达州存在“将人口进行社会调剂”现象进行过报道,并明确当地,“这种把交不起罚款的超生家庭的孩子交给单身人士领养的做法,被称为‘调剂’”。

再如,此前《财新》杂志更是以《邵氏“弃儿”》为题,报道了湖南邵阳存在触目惊心的“计生部门‘没收”婴儿”现象——

“年至年间,以计生部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强行抱走婴幼儿的行为,在湖南省隆回县高平镇达到高潮。多年后,因部分家长锲而不舍的寻亲,类似事件浮出水面,乃至波及美国、荷兰等国”,

据悉,“没收小孩”,是湖南省隆回县高平镇计生部门处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方式之一,其方式是,计生办人员进村入户,将涉嫌违法生育、抚养的婴幼儿抱走……

很明显,无论是“把交不起罚款的超生孩子交人领养”的“调剂”,还是更直接简单粗暴地“将涉嫌违法生育、抚养的婴幼儿抱走”的‘没收婴儿”,所有这些打着“计划生育”旗号实施的做法,显然都不仅没有任何“计生”意义上合法性,也完全不合乎“领养”、“没收”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在亲生父母或孩子的监护人,并未同意认可的情况下,谈何“领养”?至于超生婴儿——鲜活的生命作为“没收”对象,更是显得“无法无天”!

而追根究底,究其实质,此类拿超生婴儿做道具的所谓“调剂”或者“没收”做法,实际上都与《刑法》明确的“拐卖儿童”行为,并无根本区别,实乃一种涉嫌“拐卖儿童罪”的犯罪行为。

众所周知,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拐卖儿童罪”的一个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正在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而据此前媒体报道,上述地方计生部门实施的“调剂”或“没收婴儿”行为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特征,无疑十分明显。

据此前《中国青年报》报道,那位曾被“调剂”了23年的女孩,当年其“收养”人为了实现“调剂”这名女孩,所付出的代价是“凑足交给计生办的多元抚养费”;

而在湖南隆回高平镇,这种由计生部门实施的“没收婴儿”行为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特征,更是尤其明目张胆,肆无忌惮——

当地的相关法院判决也显示,“为了多向境外输送可供收养的婴儿,衡阳市各福利院不但给职工下达搜寻婴儿的任务,甚至主动通过人贩子等各种中间人‘收购’婴儿。福利院至多支付两三千元人民币‘买入’婴幼儿,送养国外后即可获得美元……”

而据最高法等部门此前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7号),“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因此,如果上述计生部门以“调剂”等名义实施上述行为,同样也应该理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不仅如此——如果考虑到这些所谓的“调剂”行为,事实上是一种组织化、系统化实施的行为,甚至是“县委、县政府作出的决定”,那么势必不仅应该直接追究具体经办人“拐卖儿童罪”的刑责,也要同时进一步追究相关滥权决策的领导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刑责;不止要一般地依法追究刑责,更要确保严惩不贷——

殊不知,“拐卖儿童罪”不单是一般刑事罪名,更是极其泯灭人性、最高量刑实际上可达“死刑”的刑事重罪。

有鉴于此,针对此次曝光的“超生孩子全县统一社会调剂”事件,相关部门仅拿“当年工作需要”等历史原因说事,搪塞、推诿其事,更不能以简单的一纸“不易受理”的“告知书”敷衍了事,更要直面历史问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彻查相关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将相关违法犯罪人员绳之以法,严惩不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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